发布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文号:
业务出售(保障债权人)条例
颁布日期:19861101推行日期:19861101颁布单位:香港立法局
本条例旨在业务出售时保障债权人,对承叫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免承担该等责任之办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情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撤销防范业务出售舞弊条例。〔一九八0年6月27日〕
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业务出售(保障债权人)条例。
第二条(1)在本条例内,除根据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讲解如下--
“上诉”包含需要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含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不论其是不是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同条例概念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依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项抵押亦包含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依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实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供应任何业务之人士;
“出售日期”指出售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出售通告”指依据第五条所规定之出售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依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田土注册条例;
(b)公司条例;
(c)动产抵押契据条例;或
(d)任何其他法规;
“出售”指业务之出售或供应,但不包含--
(a)供应该业务在平时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出售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出售船只(或出售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海港管理条例第四部所适用之船只;或
(ii)商船条例第十二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叫人”指同意由出叫人出售业务之人士;
“出叫人”指--
(a)在依据抵押条件供应业务时,已将它业务供应或拟将它业务供应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状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出售或拟将业务出售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叫人”与“出叫人”分别包含“次承叫人”及“次出叫人”。
第三条(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出售之业务,于出售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认人仍须承担所有由出叫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含承担履行依据税务条例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出售(业务之商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